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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美英与卢志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英,卢志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807号原告:徐美英,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慧,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徐美英与被告卢志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英及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志慧与原告前夫吴振秋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吴振秋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吴振秋货款64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与吴振秋已离婚,2017年5月18日,吴振秋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之后,被告未付剩余的58000元货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身份证明、欠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英货款款5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请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志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