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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立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伦,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秭归县。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伦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至15日,被告人周立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秭归县两河口镇王家垭村二组小地名“学校门口”的自留山林地内采伐马尾松83株,杉树7株,柏杨树3株,共计93株,制成原木后准备自用和出售。经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鉴定,周立伦采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3.155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立伦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立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周立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秭归县两河口镇王家垭村二组其父周宗海(已故)的自留山林地内(小地名“学校门口”),采伐马尾松83株,杉树7株,柏杨树3株,共计93株,准备制成原木后部分自用、部分出售。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周立伦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秭归县两河口镇采字[2017]0316001号),采伐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3月28日,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对被告人周立伦采伐的马尾松原木74件、杉原木3件、柏杨原木6件、杉条木1件、马尾松条木55件进行了鉴定,被告人周立伦共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3.1558立方米。同时查明,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周立伦经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7年3月21日,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马尾松原木74件、杉原木3件、柏杨原木6件、杉树伐倒木1株、马尾松伐倒木55株。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立伦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周立伦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立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立伦采伐林木的油锯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周立伦及证人的户籍材料,《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秭归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作出的秭林推鉴字(2017)8号《立木蓄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检尺码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3.15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立伦在滥伐林木后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林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立伦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伦采伐的林木已全部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立伦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立伦滥伐的林木,依法应当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立伦滥伐的林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元审 判 员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