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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改平与邓瑞、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改平,邓瑞,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949号原告:郭改平,女。委托代理人:郭涛、秦欢欢,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瑞,女。被告:王爱民,男。原告郭改平与被告邓瑞、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提供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邓瑞账户,被告承诺三日内归还。另因王爱民系邓瑞之夫,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邓瑞、王爱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瑞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从网上银行转给被告邓瑞记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瑞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邓瑞、王爱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梅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瑞、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改平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邓瑞、王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