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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昝学奎与谢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学奎,谢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424号原告:昝学奎,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谢顺东,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昝学奎与被告谢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学奎和被告谢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学奎诉称:2016年,被告谢顺东在浙江嘉兴市从事工程承包期间雇佣原告做工,至工程结束,总计结欠原告工资1466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现被告承诺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无还款的诚意和打算,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466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索款两次往返参加诉讼的车旅费464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昝学奎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三、原告参加诉讼往返的车旅费票据两张;谢顺东辩称:对出具14660元给原告和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经归还了1300元,昝学奎也对该还款进行自认,实欠133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464元也认可。对昝学奎提供的证据和谢顺东的辩称意见,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谢顺东在浙江嘉兴市从事工程承包,期间雇佣原告做工,至工程结束,总计结欠原告工资14660元,此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300元,尚欠1336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追加提出要求被告负担两次往返参加诉讼的车旅费464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以上事实、诉讼请求和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双方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双方已经以民间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顺东仍欠原告借款13360元,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并未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昝学奎请求被告谢顺东给付本金13360元的逾期利率计算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昝学奎借款133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顺东按照上述履行期限给付原告索款损失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谢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