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艳山与何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山,何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216号原告:许艳山,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栓明,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许艳山与被告何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山,被告何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907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买砖款19078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栓明偿还原告许艳山19078元及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何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