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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新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创,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新创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启东商场门口附近,扒窃了女青年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粉红色vivo牌手机(串号:862591035640973;价值2518元)。得逞后,被告人陈新创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新创处收缴上述赃物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归案后,被告人陈新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相关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陈新创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陈新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新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