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殿斌、王贵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殿斌,王贵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殿斌,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王殿斌的监护人王贵臣,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被告人王殿斌的父亲。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被告人王殿斌及其监护人王贵臣、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谷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殿斌从家里出来后,行至本村曹家沟桥边,因患有精神疾病,产生幻听感觉有人骂自己,遂将正在附近清理垃圾的被害人孙某1当成骂自己的人,并将孙某1打伤。经鉴定,孙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殿斌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同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殿斌辩称被害人孙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此次案发是因为被告人犯病才导致,且经鉴定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殿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殿斌从家里出来行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王汉沟村曹家沟桥边时,产生幻听,感觉有人骂自己,遂将正在附近清理垃圾的被害人孙某1当成骂自己的人,并持刀将孙某1扎伤。2016年11月4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外伤致右眼球贯穿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复检,依据视功能检验结果重新评定伤情。2017年4月24日,经��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孙某1外伤致右眼球穿通伤后右眼球萎缩,人体损伤程度最终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经河北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殿斌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孙某1伤后随即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检查,当日20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眼巩膜裂伤、右眼内容脱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睑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后遵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一周内门诊复查,眼部经痛、视力下降等情况随时随诊。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26元、误工费144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412.08元。被害人孙某1在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殿斌家属给付孙某13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殿斌的供述:我精神有点毛病,没别的毛病。2016年的某一天下午我在家收萝卜,收了一袋子放家后我就顺着路往下走,那天我脑袋特别乱,我走路时听到有人骂我,骂什么记不清了,我特别生气,正好路边有个人,我也不知道是谁,隐隐约约是个影子,我认为是他骂的我,我就想打他。我过去用手巴拉他一下,我还打他着,具体怎么打的不记得了。后来我脑袋不舒服就回家了,别的我不知道。后来我清醒时就在家了,然后自己吃的药,紧接着警察就来我家了。对孙某1的伤情鉴定及我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无异议。2、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我是王汉沟村保洁员,2016年10月30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村曹家沟桥上清理垃圾,然后王殿斌从北面走过来,到我身前上来给我一耳光,然后又打我右眼睛一拳,他又摁我脖子,给我摁倒���地上,他用膝盖顶着我后背,我趴在地上,他又拿出一把水果刀划我右眼睛,当时就出血了,又要划我左眼睛,我用手反抗抢他的刀,我抓到刀时他一抽,我手虎口那被划个大口子,我就喊救命,他看我喊人就跑了。我村的孙某2和王某1给我抱起来后就报警了。对伤情鉴定无异议。3、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干活,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我从家出去看见我四叔孙某1脸上都是血,两只手也是血。一只眼睛肿了,都是血,另一只眼睛有一个口子,也流血了,右手虎口处有个口子。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王殿斌用刀子伤的,我把他扶到墙根处,这时王殿斌的父亲王贵臣干活回来,我把他叫过来说了这事,王贵臣说回家取钱给孙某1治病,后来来了很多人,我就去找村干部了。我出去时没看到王殿斌,看到王某1了。4、证人��某1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家干活时听见有人喊救命,我跑出去看见孙某1用双手捂着眼睛在地上跳,脸上都是血,不清楚哪有伤,右手虎口有个口子,也出血了。我还没到跟前孙某2就跑过来了,然后我就回家打的120,后我去村外接120车,别的就不知道了。我出去时问孙某1他说是王殿斌打的,村里人都说王殿斌是精神病,而且也去过医院,有一年他还将我家玻璃砸了。他平时特别老实,不打架,正常时很有礼貌。5、证人孙某3的证言:我是孙某1的儿子。我父亲于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王殿斌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为8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4000-5000元。若需安装义眼,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抚宁区田各庄管理区卫生服务站(天马湖精神病医院)的负责人,也是主治大夫。王殿��是2016年10月31日经大新寨派出所工作人员送这里治疗的。通过治疗和观察,他的防备心理特别强,不爱和人交流,暂时没发现自言自语的行为,情感比较淡薄,不关心他人。暂未发现有冲动、易激行为。暂未要求回家等要求。他来的第二天我问他为什么打架,他说当时认定有人在骂他,不知道谁骂的,具体怎么骂的他说不出来,然后就把别人打了。7、证人王天有的证言:我是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王汉沟村村主任。王殿斌是我村村民,我感觉他精神不正常,因为我曾受他父母所托,想将他送到天马山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但后来没有成功将他送走。今年夏天我开自己车拉我村的人去看病,在大新寨牛兰甸附近他还开车想撞我车,被我躲开了。之前听村民说他不正常。我没听说他在村里打架。他精神不正常得有十年了,也是听村民说的。8、证���张某的证言:王殿斌是我儿子,他和我们一起居住。他脑子有问题,有精神分裂症。他19或20岁时捡到个手机,我丈夫让他还回去,还吵了一架,后来王殿斌精神受到刺激了。2003年时我家人带他到九龙山精神病院进行过治疗,大夫说是精神分裂症。他和我丈夫一起管理果树,干农活。今年夏天无故将我们村人家玻璃砸了,前几天将我们村孙某1打了,这是听我丈夫说的。9、证人王贵臣的证言:王殿斌是我儿子,同我和我妻子一起居住。他20岁时得的精神分裂症。当时他捡了部手机,没和我们说,后来他把手机给了别人,我知道后就骂了他,他生气了,然后开始犯病。我们家带他到九龙山精神病医院、秦皇岛柳村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两次,各医院大夫都说是精神分裂症。他不犯病时没事,犯病就和我们吵架,但不和我们打架。今年夏天他将我们一户人家玻璃砸了,村主任王某2找我说他开三马车在外边很危险,差点撞了他的车,前几天把孙某1打了。当天我干活回来孙某2看到我就喊我,我看孙某1脸上都是血,右手有血,孙某1说是我儿子打的。我回家后看到王殿斌在家躺着呢,骂了他几句。10、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外伤致孙某1右眼球穿通伤后右眼球萎缩,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殿斌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在鉴定过程中供认伤害他人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大新寨派出所将王殿斌传唤到案,后因该人精神不正常,该所将其送到秦皇岛市抚宁区田各庄管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并于12月26日办理取保候审。另有公��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殿斌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殿斌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王殿斌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殿斌虽辩称其没有打孙某1,但被害人孙某1陈述了其被王殿斌扎伤后即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故被告人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贵臣作为被告人王殿斌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及其女儿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殿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贵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412.08元,扣除已给付的3900元,还应赔偿10512.08元。(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