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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粟钧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粟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粟钧(曾用名唐素金),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判认定:一、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唐粟钧在欠巨额债务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以借钱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14770499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唐粟钧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陆某1到平果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其被唐粟钧和黄某5先后多次在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东方美容院”内,以做生意为由,以多本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了6200000元,但唐、黄两人抵押的房产已转让他人,要求警方处理。2、被害人陆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内容与其报警陈述的内容相一致。3、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其妻子唐粟钧叫其一起到平果县城的“东方美容院”找陆某1,陆某1找出一些单据,说唐粟钧借了其2000000元,经核对,其妻子唐粟钧写了收据。2013年7月22日,陆某1又叫其和妻子唐粟钧到平果县城,经核对,其妻子唐粟钧又写了一张1500000元收据给陆某1,至2014年3月12日,其妻子唐粟钧将以前的借据累计后,写了一张6200000元的收据给陆某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唐粟钧的胞弟,大化县金河印刷大厦1208号房是其委托唐粟钧以其堂哥唐贵的名字买的,房子所有手续都由唐粟钧保管,其在临桂县的房子的房产证名字是其与妻子冯某的,房产证也由唐粟钧保管。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多张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因为唐粟钧不会操作,平时唐粟钧让人将钱打进其卡里,由其代为操作,其中有一个叫陆某1的,存入有100多万元。6、借款借据,证实至2014年3月12日,唐粟钧骗取被害人陆某16200000元。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唐粟钧对其以做生意等为由诈骗陆某1620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银行流水明细,证实(1)黄某5工行帐号62×××55转给被害人陆某1工行帐号62×××27的金额为14笔共计1109300元;(2)冯某工行帐号为62×××34转给被害人陆某1工行帐号为62×××27的金额为28笔共计1535700元;(3)冯某信用社帐号62×××45转给被害人陆某1信用社帐号62×××60的金额为5笔共计332001元;(4)唐粟钧工行帐号62×××10转给被害人陆某1工行帐号62×××27的金额为2笔共计146000元;上列四个帐号共转给被害人陆某13123001元。9、银行流水明细,证实(1)被害人陆某1工行帐号62×××27转给黄某5工行帐号62×××55金额9笔共计618000元;(2)被害人陆某1工行帐号62×××27转给唐粟钧工行帐号62×××10金额2笔共计146000元;(3)被害人陆某1信用社帐号62×××60转给唐粟钧工行帐号62×××10金额6笔共计779500元;(4)被害人陆某1信用社帐号62×××60转给冯某信用社帐号62×××45金额1笔共计150000元;被害人陆某1共转给上列三个帐号1693500元。上列第八项至第九项,黄某5、冯某及被告人唐粟钧的四个帐号共转给被害人陆某13123001元,减除被害人陆某1转给上列黄某5、冯某、被告人唐粟钧帐号的1693500元,余额为1429501元,为黄某5、冯某及其被告人唐粟钧多汇给被害人陆某1的金额。二、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粟钧以买地皮及建房缺少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4588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1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月3日以来,大化县国税局职工唐粟钧以买房及建房为由,诈骗其4850000元,其本人得利息261700元,要求警方处理。2、被害人黄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内容与其报警陈述的内容相一致。3、汇款凭证及借款借条,信用社及农行、工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从2014年1月3日至5月27日,被害人黄某17次汇款到被告人唐粟钧及其丈夫黄某5的信用社帐号、农行帐号及工行帐号共4850000元。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粟钧对诈骗被害人黄某1485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粟钧以转卖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房子给被害人覃某1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113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3日被害人覃某1到平果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从2014年5月份开始,唐粟钧以转卖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的房子给其为由,由其向唐粟钧支付了1380000元房款,后发现被骗,要求警方处理。2、被害人覃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内容与其报警陈述的内容相一致。3、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唐粟钧想把房子卖给覃某1,后又欲将该房子向其抵押借款1000000元,其知道该房已卖给覃某1,就没有与唐粟钧交易。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以136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房卖给唐粟钧,唐粟钧在分两次付了770000元后,剩余的640000元就没给付,后听说唐粟钧将该房抵押给他人拿钱跑了,其就向法院起诉要回房产证。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多张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因为唐粟钧不会操作,平时转帐等唐粟钧都是交由她代为操作的。6、借款借据,证实唐粟钧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骗取了被害人覃某1150000元、230000元、1000000元。7、大国用(2013)第087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房土地使用权人为唐粟钧。8、大房权证大字第××号房产权证,证实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房为唐粟钧所有。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覃某1工行帐号62×××01转帐给冯某工行帐号62×××34共12笔885500元,转给唐粟钧工行帐号62×××10共1笔76000元,覃某1农行帐号62×××20转帐给冯某工行帐号62×××34共2笔82000元。10、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实大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已将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房产变便登记到周某名下。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粟钧对诈骗被害人覃某1138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粟钧以帮儿子在北京买二手房差钱,其已将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的房子转卖给覃某1,覃某1尚欠其1000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7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黄某2到平果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从2014年3月至6月间,唐粟钧以帮儿子在北京买二手房差钱为由,骗取其790000元,后因其催得急,被告人唐粟钧归还70000元,实际被骗720000元,要求警方处理。2、被害人黄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内容与其报警陈述的内容相一致。3、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2被唐粟钧以帮儿子在北京买房为由骗了790000元时其在场,唐粟钧说其已将大化县大化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六排21号转卖给其,其尚欠1000000元,当时黄某2向其了解,其本人当时确实尚欠唐粟钧1000000元,黄某2就同意给钱给唐粟钧了。4、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其好友黄某2到其店里刷了11万元,扣了770元手续费后,余下的109230元通过其工行卡转给了冯某。5、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向黄某2借钱时,其也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了名,其儿子在北京工作,不知是否买了房。6、借款借据,证实唐粟钧以在北京买房缺钱为由,骗取黄某2790000元(实际被骗720000元)。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粟钧对诈骗被害人黄某272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粟钧以投资北京国宏金桥财星创业投资基金河池总代理为由,并虚构其有房产和地皮等资产,诈骗被害人黄某319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黄某3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称,大化县国税局职工唐粟钧以投资北京国宏金桥财星创业投资基金河池总代理为由,并虚构有房产及地皮,诈骗其200000元,当日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交给唐粟钧194000元,要求警方处理。2、被害人黄某3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内容与其报警陈述的内容相一致。3、借条,证实2014年5月19日,唐粟钧骗取被害人黄某320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6000元利息,实际骗取194000元。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粟钧对诈骗被害人黄某31940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粟钧以周转资金困难及投资基金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4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黄某4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月21日以来,大化县国税局职工唐粟钧以周转资金及投资基金为由,诈骗其7万余元,要求警方处理。2、被害人黄某4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内容与其报警陈述的内容相一致。3、借条,证实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2日,唐粟钧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430000元、20000元、20000元。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粟钧对诈骗被害人黄某47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唐粟钧于2015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抓获,没有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粟钧出生于1963年9月15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粟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粟钧诈骗被害人陆某16200000元,经庭审核实,自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唐粟钧出具了6200000元的借条给被害人陆某1,之后被害人陆某1与被告人唐粟钧及冯某、黄某5仍产生银行交易,被告人唐粟钧及冯某、黄某5多汇给被害人陆某1的1429501元,应视为被告人唐粟钧偿还给了被害人陆某1的部分,扣除该部分,被害人陆某1被骗款项实际应为4770499元。被告人唐粟钧总的诈骗数额应为11722799元。被告人唐粟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唐粟钧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粟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唐粟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陆某1经济损失4770499元、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4588300元、被害人覃某1经济损失1380000元、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720000元、被害人黄某3经济损失194000元、被害人黄某4经济损失70000元。上诉人唐粟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粟钧诈骗陆某16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2012年3月份始,唐粟钧共向陆某1的银行账号汇款总额为8603301元,超出了陆某1借给唐粟钧的620万元,可见,唐粟钧诈骗陆某162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唐粟钧与其他人借款行为,部分属民间借贷,不应将其所有的借贷都认定为诈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自2012年3月份始至2015年5月份期间,唐粟钧与陆某1之间的银行明细,因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12日前唐粟钧与陆某1之间的银行明细,系在唐粟钧诈骗陆某1之前发生,故该期间的银行明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纳。2014年3月12日后,唐粟钧及冯某、黄某5还汇给陆某1的银行明细共1429501元,原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唐粟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对于唐粟钧诈骗陆某1620万元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12日唐粟钧出具620万元的借条给被害人陆某1后,唐粟钧及冯某、黄某5还汇给陆某11429501元,陆某1被骗款项实际应为4770499元,该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借条、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笔录、原审补充侦查时唐粟钧与陆某1对该数额鉴字确认笔录在案证实,唐粟钧诈骗陆某147704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2、对于唐粟钧的行为是否属民间借贷的问题。经查,唐粟钧以借钱做生意、买地皮、建房、周转资金困难及投资基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借钱给其,唐粟钧明知自已欠巨额债务无力还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虚构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属民间借贷,已构成了诈骗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粟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唐粟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根据上诉人唐粟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钰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