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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秀与宁城县农牧业局、宁城县人民政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宁城县农牧业局,宁城县人民政府,宁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2505号原告:梁某,男,193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系单位职工。被告:宁某。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南原农牧业局办公楼。负责人:徐强,系站长原告梁某与被��宁城县农牧业局、宁城县人民政府、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梁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宁城县人民政府、宁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