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杨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杨金连,杨海平,杨连枝,杨爱支,杨正平,杨细平,高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528号。负责人: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连,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平,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枝,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支,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平,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细平,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5608.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肇事车主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且肇事司机高乐并非肇事车辆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车辆过户保单未批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原告222220.6元明显错误;二、徐凤鸾是在医院治疗和在家休养近两个月后才去世,上诉人认为徐凤鸾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50%,故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足以证明死者为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金连等辩称,一、一审庭审中经审判员向高乐说明,由高乐直接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便于上诉人进行核实,因此,不存在没有原件核实问题。保单没有进行过户批改,上诉人当庭了解此事,并认可,不存在疑点;二、受害人死亡虽是交通事故两个月以后死亡,但司法鉴定书明确记载,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三、扣除非医保费用,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并未提出,即使要扣除,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即使承担也应由高乐承担;四、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离湖口县法院只有500米,且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其仅有盖章的证明,二审法院可进行核实,故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杨金连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高乐、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6689.50元;二、判令被告高乐、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傍晚,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由湖口县城至均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湖口县××路段××与行人(受害人)徐凤鸾发生碰撞,造成徐凤鸾严重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最终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湖口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不负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住院期间,其治疗费由第一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3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多处损伤,多处骨折伤及生命,重要器官受损呼吸循环逐渐衰竭死亡。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众原告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徐凤鸾系失地农民,与杨松寿(已逝世)育有五女一子,分别系原告杨金连、杨海平、杨连枝、杨爱支、杨正平、杨细平。2016年11月1日傍晚,被告高乐驾驶赣C×××××号小型客车由湖口县城至均桥镇方向行驶。17时57分左右,行驶至省道××××胜利村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受害人徐凤鸾发生碰撞,造成徐凤鸾受伤、赣C×××××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徐凤鸾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徐凤鸾受伤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合计26171.10元(被告高乐支付16171.1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石膏外固定、胸壁外固定、右上肢悬吊、避免再次外伤,早起功能锻炼……。2016年12月25日,受害人徐凤鸾死亡。2017年1月3日,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受害人徐凤鸾的死亡原因考虑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多处损伤、多发骨折累及生命重要器官受损,呼吸,循环逐渐衰竭死亡。另查,赣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高乐所有,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涉案证据核定如下:医疗费用261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护理费6201元(本院根据出院医嘱认定受害人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死亡赔偿金132500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222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22220.60元。鉴于被告高乐已经支付受害人徐凤鸾医疗费16171.1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徐凤鸾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96049.50、给付被告高乐16171.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金连、杨海平、杨连枝、杨爱支、杨正平、杨细平196049.5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高乐16171.10元;三、驳回原告杨金连、杨海平、杨连枝、杨爱支、杨正平、杨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4元,由原告杨金连、杨海平、杨连枝、杨爱支、杨正平、杨细平负担50元,被告高乐负担41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高乐因交通事故造成徐凤鸾死亡,相关损失应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肇事车主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且肇事司机高乐并非肇事车辆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车辆过户保单未批改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经查,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口大队就高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存在虚假情况,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商业险条款中对于未批改免责的约定及特别提示,故上诉人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死者是在医院治疗和在家休养近两个月后才去世,徐凤鸾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50%,故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查,根据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死者徐凤鸾死亡原因考虑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多处损伤、多发骨折累及生命重要器官受损,呼吸、循环逐渐衰竭死亡”,该结论并未有事故关联度的认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治疗和休养过程中有造成死亡的其他伤害,故上诉人要求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合同,也未提供超医保用药项目、费用的相关鉴定及与高乐扣减15%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要求扣减15%超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足以证明死者为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上诉人杨金连等在一审已经提交湖口县双钟镇人民政府及胜利村委会共同盖章的证明、胜利村委会盖章的征地表,证实死者系失地农民,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江颖审判员 周 炜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沁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