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克俭与苏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俭,苏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760号原告:赵克俭,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辽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苏建红,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赵克俭与被告苏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任七儿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当日,原告将221000元汇入任七儿账户,将另外229000元汇入任七儿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31日,任七儿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当日,原告将80万元整汇入任七儿指定账户。2016年4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任七儿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今为止,被告不但未偿还上述借款,且找各种理由不积极配合原告向借款人催要欠款。被告苏建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任七儿、被告苏建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任七儿出借4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苏建红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任七儿指定的账户分次汇入45万元的借款,任七儿同时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与借款人任七儿、被告苏建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任七儿出借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天,即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苏建红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任七儿指定的账户汇入80万元的借款,任七儿同时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原告共计向任七儿出借125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于当日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与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借款人任七儿出借125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苏建红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借款人任七儿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其自愿为借款人任七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为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2016年4月5日向被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的日期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苏建红应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苏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向其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建红在向原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借款人任七儿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苏建红向原告赵克俭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苏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于振江书记员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