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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沈金寿(系上诉人之父),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生洁,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甲新苑33幢303室房屋装修虽然在结婚后,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入故无投入。上诉人投入装修的钱系个人婚前财产,故装修款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房屋的评估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戒指、被子、十字绣拿走,该财产应依法分割。2、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某辩称,诉争装修款被上诉人亦出资,被上诉人对装修既出钱又出力。被上诉人婚前有工作有积蓄,而上诉人的拆迁款无本案无关,已经被转移。戒指、被子、十字绣均是被上诉人购买,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价值)的一半,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结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该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对本案讼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处理。嗣后徐某就该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的上诉。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二甲新苑33幢303室房屋系被告沈某的婚前财产,于2014年年初进行装修,经该院委托绍兴天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装修工程进行评估,估值为84566元,原告徐某预付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二甲新苑33幢303室进行了装修,对房屋的添附部分应属于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徐某有权要求被告沈某给予补偿。据庭审查明,该房屋的装修款项主要由被告支付,原告参与装修过程中的管理,该院根据双方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的贡献并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28000元。被告提出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床上用品,该院认为被告对床品的具体数量不清楚,现原告认可购买了两套床品,一套留存在被告处(被告亦认可),一套已由原告取走,已知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自然分割,该院不再进行处理;提出分割原告处的三幅十字绣,该十字绣系原告婚前购买且由原告手绣,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婚后购买的桌子一套(含六张椅子,现在被告处)、被告亦提出分割原告婚后赠与其的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该院从便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对上述财产的自然分割状态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28000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评估费用5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分别由王小琴与东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小琴证明实为其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不作收集。东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亦涉及其他利益,本院亦不作定案证据收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关于装修款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其个人财产、无须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诉争房屋装修于双方婚后进行;上诉人主张装修款均由其一人个人财产出资、被上诉人未有出资,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并无充分证据可予证明所有装修出资均由其个人财产支出;被上诉人对装修也有参与出力,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的贡献并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确定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装修款28000元,尚属合理。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综合确定该费用的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对戒指、被子、十字绣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从便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对前述物品的自然分割状态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出资出力对装修款及其他物品的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的请求,因其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其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