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勇与吴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吴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254号原告:陈勇,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三明三钢集团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作平、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月仙,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陈勇与被告吴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月仙归还给陈勇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月仙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月仙曾两次向陈勇借款,分别为:2008年6月4日借款10000元,2008年11月29日借款15000元,合计25000元。收到前述借款后,吴月仙未及时还款。吴月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陈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吴月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面提出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陈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结合陈勇当庭陈述,本院对陈勇主张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勇所提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吴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月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勇借款2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计息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吴月仙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方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