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史红琴、许爱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史红琴,许爱忠,朱海彬,汪庆华,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史红琴,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许爱忠,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朱海彬,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汪庆华,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61349-0。法定代表人:史红琴。被执行人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震泽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583367-1。法定代表人:朱海彬。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史红琴、许爱忠、朱海彬、汪庆华、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3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史红琴、许爱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165.27元、罚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为94143.64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516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8%上浮50%计算)。二、朱海彬、汪庆华、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史红琴、许爱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海彬、汪庆华、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红琴、许爱忠追偿。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史红琴、许爱忠提供质押的保证金本息合计203829.92元(开户行:民生银行宜兴支行,户名:史红琴,账号:50×××15)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14969元减半收取74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4.5元,由史红琴、许爱忠、朱海彬、汪庆华、江苏磊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鹏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213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张 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