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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150号原告:常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丛某,巴林左旗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我们营子几家合起来都出人修渠浇地,没等我们浇完地,被告就要使水,被告也没有修渠,我们没有让他,他们也没人修渠,所以说等我们浇完地他才能使水,不让他,被告把我打倒了,住院三天,没办法我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439.48元、入、出院打车费用400元、误工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334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浇地时,原告的地已经浇完了,原告喝了酒上地里,故意找茬,后来原、被告就吵起来了,互相厮打在一起,这是事实,因为是互相厮打,混合过错,原告自己有一定的错误在先,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进一步陈述称,被告所述不符,我有证人证言,当时在场的有好几个人,派出所调查证人的材料都在派出所,凭两家说不中,大家伙的眼睛是亮的,请法庭调查,当时没浇完地,因为我们三家合伙浇地,必须帮合伙的浇完地,被告去就要使水,我不让,被告不服,被告就骂我,我们就厮打起来了,我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1页、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住院收据原件2枚、用药清单原件1份1页、病历复印件1份6页。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439.48元的事实。2、证明原件1枚1页,证明住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3、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左公(富)行罚决字(2017)919号。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均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应该是两天,原告所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两天计算,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如果收钱的话有正式的营运票据,往回送可以乘坐班车。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按按合理部分计算。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巴林左旗公安局富河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常某在询问中称,2017年4月25日,我跟常向阳、赵振军我们三家合伙浇地修渠看水,20点左右,赵振军、杨秀莲我们一起回家吃饭,常向阳自己浇地,我们到家过了40分钟左右,常向阳也过来了,吃了20分钟左右的饭,花淑荣给赵振军打电话,挂了电话赵振军说:”你们吃点喝点,我先去地里了,浇到我家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喝完酒吃完饭,我穿上绿色大衣,杨秀莲和我一起去地里了,常向阳回家睡觉了,我跟杨秀莲到了地里,我看见花淑荣和赵振军、刘晓娟、程振义在地东头浇地,杨某在赵振军家地头站着,我和杨秀莲依去给赵振军他们帮忙浇地,杨某跟我说:”你们这水怎么从不从头浇”,我说:”我们看的水,修的渠,大家伙一起浇,我们从凌晨四点就看水,我们还有几块地就浇完了”,杨某说:”现在也该给我们浇地了吧”。我说:”你也没修渠,你也没有看水,凭啥给你先浇”,杨某说:”你怎么那么硬气呢,你王八盖子硬是咋地”。我说:”操你妈,你才王八呢”,我把铁锹扔在地上,杨某也把铁锹扔在地上,杨某就往前冲,杨某把我给撞倒了,我俩一起倒在身后的水渠里,杨某骑着我用拳头打我的脑袋,我也用拳头打杨某,杨某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伸出双手挣扎乱挠,杨某我俩就撕扯在一起了,赵振军过来抓住杨某的手说:”快松手吧,一会掐死了”。杨秀莲把杨某拽到一边,赵振军把我从水渠里拖了出来,我就在旁边坐着,我一摸额头流血了,我拿出手机给我妻子宋淑霞打电话说:”杨某说我是王八,你快来看看吧”,杨某拿起铁锹依往地西头走,我在地上坐了一会就跟着杨某一起往地西头走,我距离杨某50米左右,花淑荣、程振义、赵振发,杨秀莲他们四个在地东头浇地,我妻子宋淑霞从地西头过来了,碰见杨某,宋淑霞跟杨某说:”你凭啥骂我们是王八”,杨某说:”我就骂了,你能咋地”。两个人就互相骂起来了,宋淑霞骂着骂着就往杨某身边走,宋淑霞伸出手要去挠杨某,杨某用双手拎着铁锹打在了宋淑霞左侧脸部,宋淑霞当时就倒地了,我过去扶宋淑霞,我看见宋淑霞脸当时就肿了,也流着血,宋淑霞抓着说:”你别再动手了,抓紧报警”。我拿走手机就报警了,杨某骑着摩托车就走了,就是这样的进程。又称我用右手抓住杨某左侧肩膀拽了一下杨某,杨某就往前冲,杨某把我给撞倒了,我俩一起倒在我身后水渠里,杨某骑着我,双手掐住我脖子,我伸出双手挣扎,杨某我俩就撕扯在一起。我额头的伤是杨某用拳头给我打的,宋淑霞的伤是杨某用铁锹打的,杨某和宋淑霞厮打在一起的时侯,我没有动手打杨某,杨某铁锹长1.4米左右,就是种地用的普通铁锹;宋淑霞在询问中称,2017年4月25日,我和我对象常某,还有赵振发,赵振军、常向阳、花淑荣一起合伙在浇地,我们边修渠边找水,边浇地,浇了一天,到了20点左右,杨某也来开始浇地,当时正浇我家地,杨国军拿着铁锨就至我家地头将地头流水口头堵上,把水引到他家地里,常某上前说:”你不找水,也不修渠,我家地还没浇完,你凭啥抢水”。杨某骂着说,我就浇地。杨某边骂边用铁锨挖土抢水,常某也用铁锨挖土抢水,我看见杨某拿着铁锨把常某推倒在水里,赵国军上去拉常某,常某刚要起来杨某用铁锨轮了一下,铁锨打到常某头部,常某又倒在水渠里,常某和杨某就相互骂,我就到常某身边去,我跟杨某说:”你不找水,也不修渠,就抢水浇地,凭啥”。杨某说:”我就浇地,怎么地”,我说:”就不让你浇地”,我就到杨某身边,杨某用拳头一拳把我打倒,打在我胸部,我刚要起来,杨某拿铁锨就打我头上,我当时就晕了,我对象就报警了,就是这样的过程;杨某称,2017年4月25日16点左右,我到地里去看见程振义、花淑荣、刘凤娟在地里浇地,当时常某家里已经浇完了,我拿着铁锨帮着赵振军、花淑荣他们浇地,地浇到赵振军一半地的时候,赵振军来了,花淑荣接到常某的电话,花淑荣告诉常某别来了,地已经快浇完了,不一会常某手里拿着铁锨也过来了,常某和赵振军在一起说话,常某说:”都谁去看水去来”。我说:”我每年都去找水,从头浇,今年你们找水两头浇,今年我没修渠,但是我去看水来”。常某就骂我,我跟着骂常某,常某说:”我今年就两头浇了,你能把我怎么地”。我说:”你王八盖子硬”,常某举铁锨打我,我也举起铁锨迎了一下,我退了一步,常某拿铁锨把搥了胸部一下,我跟常某把铁锨都扔在地上,常某把我按倒在地,用拳头打相互厮打在一起,杨秀莲、花淑荣把我拉起来了,我跟常某就不打了,常某给宋淑霞打电话说:”你赶紧过来,杨某骂你王八呢”。我捡起铁锨就往家走,边走边骂,我走到地西头,宋淑霞正好过来,宋淑霞跟我说:”大哥,咋回事”。我说:”你问问你家常某吧”,宋淑霞说:”我不问常某,我就问你”。我说:”我不跟你说”,宋淑霞上前就要挠我,我用右手抓着宋淑霞左手把宋淑霞给拽倒了,我把手里的铁锨也扔了,这是常某跑过来抓住我的衣领把我给拽倒,常某和宋淑霞就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周围人上来就把我们拉开了,我起来就回家了,他们就走了,就是这样的过程。原告对询问笔录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质证称,对宋淑霞的证词有异议,因为原告常某在证词中他和被告厮打在一起打完之后已经不打了,此次事故就结束了,原告又电话约宋淑霞前来打仗,所以宋淑霞没有看见原告和被告厮打过程,宋淑霞所说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也不是事实,因为宋淑霞是原告的妻子,所以证词不可取。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因浇地一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后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额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439.48元。巴林左旗公安局富河镇派出所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巴林左旗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均已实际执行。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5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334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对原告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评定。再,被告认可从富河镇乌尔吉村礼仁村至林东打车费用为150-180元,双方均认可客运班车票价为1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民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理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友善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防止矛盾扩大,而不应相互辱骂和厮打。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辩论,结合巴林左旗富河镇派出所对双方询问笔录及巴林左旗公安局富河镇派出所、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总计1969.16元,其中医疗费1585.66(2439.48元×65%)元、误工费128.5(98.89元×2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100元×2天×65%)元、交通费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栾玉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