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晖与郑少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郑少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274号原告:王晖,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凡,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少华,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晖与被告郑少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被告郑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大连市沙河口区富乐园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3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2015年10月该房屋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少华辩称,离婚协议第三条一款规定财产归女方即指包括原、被告的所有财产,原告在打印离婚协议时自行添加了房屋分割的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2月原告找被告要求将其儿子户籍落户于案涉房屋内,被告方知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他人生育一子,被告在离婚时隐瞒这一事实,因此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情形。现房屋处于抵押期间,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宜判决房屋归属。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被告提供的金州区胜利路x号房屋产权证书、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晖与被告郑少华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双方购置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女儿王某2004年7月14日出生,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归女方个人衣物归个人车归女方辽Bxx**。油费和保险由男方承担。房屋私房金州区胜利路x归女方所有。沙河口区富乐园x归男方所有,贷款男方负责。债务归男方还。四、女方代抚养女儿住男方大连房子,男方交抚养费,每个月2500(饭钱),上学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代抚养到初中毕业。自离婚之日起,被告携婚生女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另查,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乐园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37073元,支付首付款407073元,贷款93万元。自双方离婚时起,由被告负责偿还剩余贷款,截止2017年7月尚有787487.66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王晖与被告郑少华2011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关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应包括案设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归女方所有的财产不包括另行单独列项进行约定归属的财产。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添加房屋归属的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第四项双方对离婚后该房屋临时居住的约定和原告个人负责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对案涉房屋归属明知且认可。至于被告是否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与原、被告之间财产分割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案涉房屋系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现已入住多年,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关确认房屋归己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归原告王晖所有;二、被告郑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晖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50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75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倩倩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