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刑事拘留。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女人街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段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申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申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申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聊城市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鉴于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