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邢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50号原告:邢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郝某,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祥,住赤峰市。原告邢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7500元,并继续按照月利率15‰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还清。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郝某未作答辩。原告邢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邢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还清。被告郝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邢某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郝某未予偿还原告邢某本息。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500元(20000元×15‰×25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向原告邢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某应履行偿还原告邢某借款20000元的义务。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原告邢某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郝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邢某要求被告郝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750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