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斌,吴建鹏,秦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斌,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鹏,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秦亮,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建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三、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属于自身疾病部分应予扣除。四、一审法院核算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交强险内只应承担1万元。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吴建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建鹏原审诉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931.7元;被告王建斌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损失。原审查明:被告秦亮原系被告王建斌的丈人,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亮)系被告秦亮给其女的陪嫁物。被告秦亮之女于2013年5月因病去世后,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归被告王建斌所有并使用。2016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王建斌无证驾驶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沿万荣县宝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家商务酒店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宝鼎路���东绿化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晋MCA6**“本田”牌125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加之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所有人为万荣县解店镇七庄村秦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在交警队询问笔录,原告吴建鹏在笔录中称,2016年7月14日22时许,他驾驶“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从步行街菜篮子南侧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爱家酒店路口左转弯上宝鼎路,在绿化带内逆向行驶,刚走了几米一辆弯梁摩托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绿化带时,撞至他摩托车右侧后轮,他和他的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称他当时的车速为15迈���右,天已经黑了,路灯开着,他的摩托车也开着大灯。他没有饮酒。被告王建斌在笔录中称,当时,他驾驶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沿万荣县宝鼎路由南向北到爱家商务酒店门口准备右转弯进入路东绿化带以东人行道,当他摩托车的车头刚出绿化带,原告摩托车从人行道上由北向南逆行快速驶来,他急忙将摩托车踩到空挡,停在绿化带位置,但结果两辆摩托车还是相撞了,原告受伤。并称,他最初发现对方摩托车时距其车有30米左右,他的车开着近光并开启着右转向灯,他没有饮酒。对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当时车速较快,且是酒后驾驶,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吴建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足多处皮肤擦伤,右肘关节后侧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共花住院医疗费2779.49元、门诊医药费737.21元,合计为3516.7元(含被告王建斌垫付的1237.2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于出院当日入住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后踝骨折,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1趾骨远端骨折,脂肪肝中度,高血压病。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0411.51元;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继续支具固定患肢,视拍片情况拆除支具;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执行健康教育处方;术后半年复查免疫系列;遵医嘱锻炼患肢功能;继续口服降压、保肝药物,出院半月复查肝功。原告出院后,在万荣博仁骨科医院、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医药费707.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4635.71元(含被告王建斌垫付的1237.21元)。2017年1月22日,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建鹏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王建斌主张除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的1237.21元医疗费外,他还给了原告600元现金,但原告只认可被告王建斌给付了其400元。被告王建斌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应为30元,二者均应计算26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城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吴建鹏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吴发家,1942年4月8日出生;母亲王美云,1946年11月15日出生;儿子吴超,2002年12月8日出生;均系万荣县解店镇集义村第三组居民。原告吴建鹏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加之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吴建鹏和被告王建斌驾驶机动车在通过绿化带以东的人行道时,均没有仔细观察周围车辆通行情况,采取有效的减速措施,对事故的发��,均存在过错,故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被告王建斌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吴建鹏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为24635.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四、护理费为4800元;五、误工费为15280元;六、伤残赔偿金为189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4452.6元;共计为76176.31元(含被告王建斌给付的1637.21元)。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秦亮,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建斌,故被告秦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斌作为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斌给付的1637.21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CL0**“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鹏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6176.31元(已支付1637.21元);二、驳回原告吴建鹏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15元,由原告吴建鹏、被告王建斌各半承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王建斌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吴建鹏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吴建鹏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建斌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偿被上诉人吴建鹏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加之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事故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摩托车处于停止状态,被上诉人家属破坏现场,故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斌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医疗费中属于自身疾病部分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无医疗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王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