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淑元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淑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499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文,该行二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东,该行二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淑元,女,生于1962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我行申请贷款,同时约定2015年10月27日归还,现共欠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有其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结欠的利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淑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斌人民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魏子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楚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