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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昀与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昀,王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698号原告:刘昀,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吴忠市。被告:王波,男,回族,1990年8月出生,住青铜峡市。原告刘昀与被告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承包了一户家庭装修的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墙面刷漆的劳务,费用共计7500元,期间支付工资51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元,2016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但一直未支付。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劳务费2400元的事实。经审核,该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昀为被告王波承包的装修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支付原告刘昀劳动报酬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石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秋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