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凤学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彦士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学,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彦士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115号原告:张凤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望奎县。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统一信用代码×××。第三人:彦士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原告张凤学与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彦士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学、第三人彦士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8046元;2、补齐已交付2个车库的入住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经第三人彦士丰介绍,原、被告签订明馨园小区楼宇对讲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该小区楼宇对讲系统,工程造价为438000元,工程款以该小区车库交换,以七个车库(总面积118.42㎡)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在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不履行约定,只交付8号楼北侧两个车库,其余五个车库被告卖给他人。故要求被告按五个车库的价款给付工程款。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明馨园项目是我招来的,我与开发商比较熟悉,原告是搞防盗门安装的,明馨园小区要安装对讲系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我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是用楼房顶工程款,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是否交付房屋我不太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馨园小区楼宇对讲安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安装项目、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完工时间;2、楼宇可视系统验取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收据4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开一个车库房票,用以顶工程款。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凤学系望奎县盼盼安全门专卖店业主。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望奎县明馨园小区开发商。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明馨园小区楼宇对讲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该小区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工程总造价438000元,工程款以该小区车库交换,被告以“收据”形式将4号楼北侧车库,8号楼北侧车库,7号楼北侧车库,5号楼北侧车库开具在原告名下,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由第三人彦士丰把楼票交给原告。2014年12月29日工程经双方组织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未全部履行协议,只将8号楼两个车库交付原告,其他五个车库未予交付,由被告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五个车库总价为308750元。明馨园小区因未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将顶工程款的车库另外处理,属于违约行为。第三人彦士丰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按原车库价格给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补发已交车库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学工程款30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 河审 判 员 姜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