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3时5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8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杨思路、济阳路路口行驶至杨新路进长清路东约100米处时,车头左前部撞击停放于该处北侧道路停车位上牌号为沪EYXX**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15,85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辛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mg/mL。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辛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损坏车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曹某、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谅解书,查获经过及接警单,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