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化市博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兆鹏、通化市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丁元龙、于波、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博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兆鹏,通化市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丁元龙,于波,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37号原告:通化市博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长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振源,男,1954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丁兆鹏,男,1992年3月8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兆鹏,经理。被告:丁元龙,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于波,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通化县。被告: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经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国,通化市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务。原告通化市博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丁兆鹏、于波、丁元龙、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通化市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吕振源,被告丁兆鹏、于波、丁元龙、锦城公司、百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兆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8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本金200万元,月息2%计算;2、判令丁兆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含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3、判令于波、丁元龙、锦城公司、百安公司对丁兆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丁兆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7月8日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年息为19.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于波、丁元龙、锦城公司、百安公司与其签订了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为丁兆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7月8日,其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丁兆鹏,借款到期后,丁兆鹏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丁元龙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5.87万元。现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丁兆鹏、丁元龙、于波、锦城公司、百安公司辩称,对博大公司所述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有异议,虽然博大公司诉称的利息与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不一致,但博大公司在诉状中已明确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对此予以认可,因锦城公司为此款提供了担保后,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共计偿还利息282万元,博大公司应按起诉约定的利率,与锦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双方结算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折算本金。因锦城公司支付的282万元的利息是按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的,所以本案在审理期间,要求按照四六比例分开计算,282万元中的40%是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60%是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或者按照借款本金600万元计算利息。博大公司的第二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第三项请求,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被告对博大公司提交的借款确认书、项目服务委托协议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丁兆鹏与通化市博展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其双方之间委托服务费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法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借款确认书中的利息65.87万元因包含服务费,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不予认定,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约定重新予以认定,具体标准将在“本院认为”一文中予以表述。2、五被告对博大公司提交的代还款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还款清晰的将利息及咨询服务费予以区分,对博大公司承认于波已经代丁兆鹏向其支付40.7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对五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博大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的282万元中仅有126.4万元是借款,其余是咨询费,本院认为博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该282万元具体支付款项明细,且博大公司与五被告之间仅为借贷关系,对五被告向博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应首先认定为利息,至于咨询服务费,在咨询委托协议中已经对支付时间、支付数额作了明确的约定,博大公司对其他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存在变相收取利息的可能,故对锦城公司已经支付的282万元,本院认定为利息,又因该利息是针对本金600万元,对本案中本金200万元计算应是支付了利息94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丁兆鹏与通化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百安公司、丁元龙为担保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年利率为19.2%,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按照借款额度每天0.3%计算。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丁兆鹏。同日,百安公司、丁元龙与诚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保证诚信公司对丁兆鹏债权的实现,同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于波、锦城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丁兆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4日,诚信公司变更名称为博大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为4万元。五被告已经向博大公司支付了94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诚信公司与丁兆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丁兆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诚信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因诚信公司更名为博大公司,故对诚信的公司权利义务博大公司有权继受,故丁兆鹏应当向博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9.2%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借款约定违约金为0.3%/日,故对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五被告支付利息数额的问题,博大公司主张五被告支付的282万元款项中只有126.4万元是利息,其余是咨询服务费,但是通过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于波代还款的记录,能够证明该咨询服务费是按月定额收取的,其性质仍属于利息,而博大公司在诉讼中也仅对利息提出诉讼主张,故对博大公司收取的282万元本院认定其性质为利息,因该282万元是针对总债权600万元计算的,故对本案200万元债权视为博大公司已经收取了利息94万元。丁兆鹏对律师费4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丁兆鹏应当偿还博大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9.2%计算;2015年9月7日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丁兆鹏已经支付了利息94万元)。丁兆鹏还应当支付博大公司律师费4万元。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百安公司、丁元龙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于波、锦城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百安公司、丁元龙、于波、锦城公司应当对丁兆鹏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市博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9.2%计算;2015年9月7日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丁兆鹏已经支付了利息94万元)。二、被告丁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博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于波、丁元龙、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通化市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丁兆鹏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通化市博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4元(系减半收取),由丁兆鹏负担,被告于波、丁元龙、通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通化市百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