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永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胜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202号罪犯王永胜,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同案犯共同责令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胜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一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胜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