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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亚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亚军,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岳西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7日被处警告;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蔡亚军及其老乡“阿华”(另案处理)和被害人滑某2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9号手机店内搓麻将期间,蔡亚军、“阿某”与滑某2发生纠纷并互殴,蔡亚军及“阿某”将滑某2的鼻部、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滑某2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蔡亚军与滑某2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1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亚军的供述,被害人滑某2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和证明(谅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亚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蔡亚军上诉称,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亚军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亚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蔡亚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亚军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