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嘉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祥,男,汉族,1997年7月30日出生,居民,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居民,住定西市临洮县。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嘉祥在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三鑫网吧上网时,将杨枭放置在71号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X7手机盗走。经榆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1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枭的陈述,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嘉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祥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嘉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嘉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嘉祥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善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