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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巩永学合同诈骗、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永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永学,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3日转至鸡泽县看守所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颖、吴占奇,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永学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辽092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巩永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家、马国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巩永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巩永学以彰武县建筑工地用模板为名,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4日、26日从宋某某经营的阜蒙县王府镇山青多层板厂购进模板2320张,被告人巩永学仅支付货款10000元,称余款114880元钱等工地工程结束后给付。事后被告人巩永学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模板卖掉,获得钱款后并未支付给宋某某,而是用于生意及日常开销,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巩永学追要货款,巩永学先是拖延,后去向不明。2016年5月26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将被告人巩永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巩永学的亲属代为偿还了剩余货款11488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巩永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模板出库单、欠条一张,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巩永学的供述,署名收款人为宋某某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二)2015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巩永学与亲属杨某某、陈某某一同去邢某某家索要集资款,因邢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巩永学纠集数人将邢某某强行拽到车上带走,准备去找邢某某工作过的投资公司负责人索要集资款,期间邢某某多次遭到威胁与恐吓,并完全丧失人身自由,一直到次日13时许被放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巩永学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巩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购他人模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巩永学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巩永学将涉案款返还被害人宋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永学为追讨集资款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巩永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上诉人巩永学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宋某某之间具有真实的、多次的经济货物往来,其一直在积极偿还宋某某的欠款,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巩永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巩永学与宋某某之间有多次货物交易往来,以前的货款都已结清,涉案货款双方无争议,巩永学在给宋某某出具欠条后还派人给宋送去四万多元的货物以抵欠款。原判认定巩永学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模板没有依据。巩永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也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巩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彰武县建筑工地用模板为名,骗购他人模板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庭审中巩永学的辩护人出具了巩永学和宋某某的全部货物交易记录材料,主要内容是证明巩永学与宋某某之间一直有正常的货物交易,巩永学在赊购宋某某124880元模板后未否认债务,在未能及时偿还货款的情形下给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委托赵庆丰给宋某某送去46616元的货物抵还欠款。证人赵庆丰、赵庆山、孟凡学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巩永学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赵庆丰,赵庆丰指派赵庆山、孟凡学二人给宋某某送去214袋三聚氰胺和53袋面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巩永学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赊购了宋某某价值124880元的模板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出售,在支付了一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经宋某某多次催要后给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逾期后仍拒不偿还欠款并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巩永学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以及证人赵庆丰、赵庆山、孟凡学出庭证言。经查,巩永学在赊购涉案模板前与宋某某有过货物交易的情况属实,但此节并不能否定巩永学合同诈骗的事实。巩永学将从宋某某处赊购的模板出售变现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偿还欠款,后逃匿致宋某某无法与其联系。辩护人提供的出库单等书证及证人赵庆丰、赵庆山、孟凡学的证言不能证实宋某某已收到巩永学的面粉和三聚氰胺,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坤平审 判 员  李 渊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思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