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袁斗贵、周模琴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卫东,袁斗贵,周模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63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胡卫东,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兰家祠1号楼1单元附20号。被执行人袁斗贵,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9号15号楼1单元22号。被执行人周模琴,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9号15号楼1单元2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袁斗贵、周模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斗贵、周模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袁斗贵、周模琴银行存款3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旭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