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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504号原告王晓明,男,汉族,1943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负责人夏子良,经理。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陈宝,经理。原告王晓明诉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至199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交付购房款89000元,1997年7月,原告与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把其坐落于山海关开发区(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碧海花园7-1-4号(7.98万元)和7-1-5号(5.38万元)房屋出售给原告,1998年7月16日原告又补交房款4万元。至今,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后,接收了房屋,占有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且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没有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二,被告出据的收款收据;证据三,房产局查档证明;证据四,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据五,山海关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吊销二被告的公告。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大房本的情况下并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如上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至199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89000元,199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把其坐落于山海关开发区(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碧海花园7-1-4号(7.98万元)和7-1-5号(5.38万元)房屋出售给原告,1998年7月16日原告又补交房款4万元。至今,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后,接收了房屋,占有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且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查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碧海花园7-1-4号和7-1-5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原告购房款收据上有二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陈宝和二被告财务经手人刘丽丽的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兴宝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晓明办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碧海花园7-1-4号和7-1-5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峰人民陪审员  王思家人民陪审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