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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阚桃元与朱仕品、李明红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桃元,朱仕品,李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357号原告:阚桃元,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朱仕品,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李明红,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阚桃元与被告朱仕品、李明红民间借贷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仕品、李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仕品、李明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朱仕品、李明红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劳动报酬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钢模租赁站,承接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朱仕品。因被告朱仕品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原告只得代被告朱仕品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6月20日,被告朱仕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2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2015年8月25日,被告朱仕品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53000元。本案借款及欠款均发生在被告朱仕品与李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明红理应对被告朱仕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朱仕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阚桃元人民币20万元整,并注明在9月1日前付清。2015年8月25日,被告朱仕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阚桃元工人工资计53000元整。另查明,被告朱仕品和被告李明红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朱仕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朱仕品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仕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仕品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朱仕品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3000元,有被告朱仕品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仕品给付劳动报酬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仕品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朱仕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朱仕品与李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朱仕品与李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明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仕品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朱仕品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朱仕品与李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明红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仕品、李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仕品、李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阚桃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仕品、李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桃元劳动报酬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96元,由被告朱仕品、李明红共同负担(原告阚桃元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仕品、李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桃元直接支付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