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益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益权,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单县。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益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益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卜集镇污水处理厂、奇立伟肥业有限公司等地多次盗窃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060元。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卜集镇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二楼205房间办公室内,盗窃黑色苹果6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奇立伟肥业有限公司工人宿舍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7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开发区鲁西南钢材市场李某3钢材办公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购买发票等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卓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益权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益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益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益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卜集镇污水处理厂、奇立伟肥业有限公司等地多次盗窃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060元。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卜集镇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二楼205房间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卓某黑色苹果6手机及被害人牛某现金人民币7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奇立伟肥业有限公司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李某2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7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益权在金乡县开发区鲁西南钢材市场李某3钢材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3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益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益权的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发票、手机三包凭证和发票、金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说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2014)潍狱字第23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高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牛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杨益权的供述,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金乡价认定(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K370828100002017020003号、K3708284100002016050001号、201602001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杨益权的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后,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益权现金121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李某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益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益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益权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益权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益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益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卓成、牛峰等5名被害人违法所得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