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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文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军,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文军持“B2”驾驶证,驾驶鄂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本市渔薪镇藩渡桥边地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文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文军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文军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33700元。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文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文军、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保单、酒精检验报告单,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文军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军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