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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22号原告:张志远,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良。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原告张志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百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强驾驶冀B×××��×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志强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张志远所有并经营,挂靠登记在遵化市方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35025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0225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225元。被告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并应扣除17%的税点;三、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四、施救费过高;五、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志强驾驶冀B×××××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志强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张志远所有并经营,挂靠登记在遵化市方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额为31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车辆施救费3000元。就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4485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2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5025元,被告开支重新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重新评估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5025元。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施救事故车辆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第二次评估车辆损失数额比第一次评估少9460元,故第一次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467.84元(9460÷44485×2200),第二次评估费由原告负担810.28元(9460÷3525×3000)。综上,被告��赔偿原告计38946.91元(35025元+3000元+2200元-467.84元-810.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远损失38946.9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梁海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