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栾勇与吴鹏、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勇,吴鹏,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653号原告:栾勇,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被告:吴鹏,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敏,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栾勇与被告吴鹏、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被告刘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鹏和刘敏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吴鹏从栾勇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利率为月息2%。吴鹏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催要吴鹏未能还款,因吴鹏于刘敏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吴鹏、刘敏未答辩。对于栾勇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栾勇借款与吴鹏,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吴鹏与刘敏是夫妻关系,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鹏个人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鹏和刘敏共同偿还。栾勇要求吴���、刘敏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鹏、刘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鹏、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栾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栾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鹏和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鲁人民陪审员 张 凤 典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