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467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4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盘龙苑25号。负责人李长明,总经理。被执行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宁,总经理。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9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运费146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8元。因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14778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标的14778元,执行费12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9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