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杨,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08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杨假借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涂某骗至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维也纳网吧门口,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涂某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2、2016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杨假借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时某骗至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时某人民币2600元后逃离。3、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1骗至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与定埠路交叉口,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4、2016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梅某1骗至南昌县莲塘镇采知轩小区门口,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梅某1人民币3880元后逃离。5、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路华润万家超市停车场,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任某不借,被告人吴某杨遂用老虎钳敲打任某头部后逃离。6、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崔某骗至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路华润万家超市后门,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崔某人民币4500元后逃离。7、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黄某1骗至南昌县星月家具广场附近,并以货款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8、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1骗至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9、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2骗至南昌县昌南新城奥林匹克小区南门,被告人吴某杨以身上钱不够付货款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10、201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3骗至南昌县星月家具广场附近,并以货款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2600元后逃离。11、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梅某2骗至莲塘镇荷花精品酒店门口,并以货款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梅某2人民币1370元后逃离。12、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杨以拖货的名义将被害人彭某骗至南昌县云顶酒店附近,并以货款不够为由向被告人借钱,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3650元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时某、李某1、梅某1、任某、崔某、黄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梅某2、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900元(其中未遂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诈骗未遂一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杨多次诈骗,金额达36900元,均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