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金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龙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161号原告湖南金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恒广国际景园9-1002。法定代表人周晔。委托代理人郑慧,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龙泉,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湖南金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汽车公司)与被告龙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莎汽车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款人民币本金33000元,利息3841.2元(暂按垫资款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0月28日,龙泉(乙方)、金莎汽车公司(甲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凝睿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向银行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乙方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的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另在乙方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为乙方垫付剩余车款。购车总价56000元,透支资金金额41833元,车价尾款33000元,银行手续费3295元,担保服务费5538元,每期还款金额(不包含因乙方逾期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163元,还款日每月15日。双方还约定丁方受甲方委托并征得乙方同意,为乙方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向发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到发卡银行代为乙方办理相应的板卡手续。2、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刘恒,将被告购车尾款33000元以支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姚凯,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64。2017年5月8日,姚凯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为龙泉垫付购车尾款33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后,凝睿公司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资金业务,但未能通过银行审查开立信用卡。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第11-2条规定因乙方的资信未能通过银行审查开立信用卡……甲方和丁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终止乙方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手续,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垫资款,且不论合同是否解除,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自垫付车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自愿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金莎汽车公司在履行垫付购车尾款义务后,要求龙泉履行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莎公司已依约为龙泉垫付了购车尾款33000元,但龙泉并未能通过银行审查开立信用卡,根据合同约定,金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龙泉应当立即归还金莎公司的垫资款,不论合同是否解除,金莎公司均有权要求龙泉自垫付车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金莎公司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垫资款33000元及利息(以垫资款3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金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33000元及利息(以垫资款3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龙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