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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20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冠强与舒立新、余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强,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509号原告:黄冠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李建斌,均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立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余香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95号。法定代表人:舒立新。原告黄冠强诉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橘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强诉称:2014年11月21日,我与舒立新、余香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舒立新、余香平向我借款1180万元。同时,我与橘城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橘城置业公司自愿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且进行抵押登记,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舒立新、余香平支付了借款11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舒立新、余香平应该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本息。但舒立新、余香平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偿还,橘城置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舒立新、余香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舒立新、余香平承担律师费3万元;3.我对橘城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洞口镇桔城西路桔城花园-101、-102、-103)享有优先受偿权;4.橘城置业公司在诉讼请求1、2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舒立新、余香平、橘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橘城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黄冠强与舒立新、余香平签订编号为201411200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舒立新、余香平向黄冠强借款1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舒立新、余香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黄冠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20日,舒立新、余香平向黄冠强出具划款同意书,同意黄冠强将借款1180万元委托案外人陈彩琼支付至舒立新的账户。后黄冠强委陈彩琼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向舒立新转账支付共118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舒立新、余香平向黄冠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黄冠强借款1180万元。2014年11月20日,黄冠强与橘城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2号抵《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橘城置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号)为编号2014112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1日,黄冠强与橘城置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橘城置业公司、抵押权人为黄冠强、抵押户室包括洞口镇桔城西路桔城花园-101、-102、-103。2014年11月20日,黄冠强与舒立新、余香平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2号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橘城置业公司自愿为黄冠强与舒立新、余香平签订的编号为201411200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4.橘城置业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黄冠强有权按借款总额的20%向橘城置业公司收取违约金等。橘城置业公司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盖章,但该公司股东舒立新、余香平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橘城置业公司为舒立新、余香平的1180万元借款向黄冠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保证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舒立新、余香平向其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本金未能清偿。另查,橘城置业公司的股东为舒立新、余香平。本院认为:舒立新、余香平向黄冠强借款1180万元,有黄冠强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同意书、收据及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予证明。而舒立新、余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黄冠强的主张,故本院对黄冠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黄冠强要求舒立新、余香平偿还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橘城置业公司自愿以洞口镇桔城西路桔城花园-101、-102、-103房产为涉案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冠强作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橘城置业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黄冠强要求橘城置业公司对舒立新、余香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冠强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因黄冠强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舒立新、余香平、橘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立新、余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冠强偿还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冠强对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口镇桔城西路桔城花园-101、-102、-103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黄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00元,由原告黄冠强负担217元,由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9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赵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