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逸与车飞、陈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车飞,陈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201号原告:王逸,男,汉族,1999年12月4日生,住址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飞,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张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珂,女,汉族,1987年7月8日生,住荥阳市。��告王逸与被告车飞、陈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被告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张天、被告陈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889.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车飞驾驶豫A×××××小型客车行驶至荥广公路车庄村公路南200米变更车道时与王逸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逸负次要责任。被告车飞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1、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原告驾驶摩托车且系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应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2、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快速车道中行使,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3、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帽等保护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过错程度远大于被告,法院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全部支持。被告陈珂答辩意见同被告车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20时13分,车飞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庄村公路南200米变更车道时,与王逸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王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车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逸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花费2210.6元,当天,王逸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2.4元,伤情被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右外侧胫骨平台压缩性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2017年2月17日王逸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0076.26元。2017年2月22日,王逸在郑州千百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双拐花费900元,2017年3月27日、4月5日王逸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合计1522.3元,2017年3月27日王逸到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购药花费210元。另查明:王逸系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667.02元。车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飞、陈珂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4951.56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133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180元、交通费930元,结合原告月收入情况、病情及住院天数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9天,为1762.42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54097.05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23.07元、交通费930元、护理费1762.42元,合计26015.49元;原告下余医疗费24951.5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180元,合计28081.56元,由被告车飞承担70%,为19657.09元,被告车飞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672.58元。被告陈珂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6015.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逸损失共计45672.58元,被告陈珂对该赔偿款中的26015.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王逸负担30元,被告车飞负担94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孙 新 蕾人民陪审员 闫 玉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