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盛邦禄与龙海江重庆市铜梁区龙氏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邦禄,龙海江,重庆市铜梁区龙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456号原告:盛邦禄,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龙海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32773636-X。法定代表人:龙海江,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特别授权),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邦禄与被告龙海江、重庆市铜梁区龙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禄,被告龙海江、被告龙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邦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龙海江、龙氏公司共同支付盛邦禄大柜定制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由龙海江、龙氏公司共同支付盛邦禄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龙海江、龙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龙海江将承接的铜梁区人民医院的大柜定制安装业务转包给盛邦禄。双方并签订《大柜定制安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盛邦禄按照约定要求制作安装后,龙海江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对账,龙海江向盛邦禄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金额、支付日期、违约利息等。但欠款到期后经盛邦禄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龙海江辩称,盛邦禄在定制安装大柜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盛邦禄在修复整改后龙海江才应当支付款项。龙海江现欠盛邦禄的款项应为132000元。对盛邦禄请求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龙氏公司辩称,大柜安装合同是龙海江与盛邦禄签订的,与龙氏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海江系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5月27日,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与盛邦禄签订《大柜定制安装合同》,约定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将铜梁区人民医院制作安装大柜的工作承包给盛邦禄,价格为每平方米283元;付款方式为盛邦禄先完成两层楼的大柜制作安装,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付清该两层楼大柜制作安装全款的80%,以后盛邦禄每完成两层楼的大柜制作安装,就结算一次(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全款支付给盛邦禄)等内容。盛邦禄按照约定制作安装完毕后,龙海江于2016年2月4日向盛邦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盛邦禄做人民医院大柜款162000元(壹拾陆万贰仟元整),余款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结清。如不结清,之后算百分之三的利息(每天)。如大柜出问题要及时维修(如不去维修,按每次壹仟元整计算,维修期为一年)。”。但此后龙海江一直未要求龙海江维修整改所制作安装的大柜。龙海江向盛邦禄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6月1日向盛邦禄支付了款项2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盛邦禄支付了款项10000元。另查明,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1月7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龙氏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海江与盛邦禄签订的《大柜定制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龙海江在盛邦禄完成制作安装工作后向盛邦禄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视为龙海江对盛邦禄的制作安装工作的验收合格。龙海江即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盛邦禄支付定制安装款,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按照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龙海江辩解的盛邦禄在定制安装大柜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修复整改后才应当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盛邦禄要求由龙海江支付制作安装款142000元的请求。因龙海江出具欠条后向盛邦禄支付了款项30000元,该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盛邦禄要求由龙海江支付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盛邦禄要求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盛邦禄要求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在出具欠条时双方重新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因此欠款的逾期日期应当从2016年5月30日起算。对盛邦禄要求由龙氏公司共同给付欠款的请求。因大柜定制安装合同是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与盛邦禄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邦禄只能向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主张权利。原铜梁县龙氏建材经营部注销后,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其经营者龙海江负担。龙氏公司与盛邦禄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龙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盛邦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盛邦禄要求由龙海江、龙氏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盛邦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所主张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盛邦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邦禄制作安装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制作安装款本息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盛邦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盛邦禄负担70元,被告龙海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