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先开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开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502号原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云,女,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开富,男,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花,女,系被告妻子。原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先开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被告先开富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先开富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703.85元、能源公摊费84元、违约金811.15元,并由被告按约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能源公摊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同一•迎红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同一•迎红水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协议中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就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先开富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交纳是事实,之所以没有交,是因为原告的不作为。小区公共设施大多数都是坏的,电梯是禁用的,原告没有维护,消防通道经常作为停车使用,原告还收取了费用。有些业主乱堆放垃圾,有些业主在公推面积上有乱搭乱建,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护卫、消防等原告都没有尽好管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迎红水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先开富购买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X号X水岸X栋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7.8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同一•迎红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同一•迎红水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按照遵义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按每平方米1.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从2016年2月1日起以上述答辩事由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共计未向原告支付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酿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一•迎红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一•迎红水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迎红水岸管理处物管费台账、物价局文件、被告提供的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同一•迎红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一•迎红水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也认可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703元(117.82×1.35×17)。被告称因其他小区业主有乱搭乱建的行为,以及原告有不作为、管理不善之处,被告有维权的权利,应依法走正当、合法的程序。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对于物业服务方存在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应由各业主(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即时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进行改善,各业主不能因服务质量问题单个的拒交物业管理费用,形成对其他已经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不公平的局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能源公摊费84元,该费用系小区公用路灯照明及共用部位自来水设施等产生的费用,其受益者为小区居民业主,该费用由小区业主分摊合乎情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但其履行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及时、不到位之处,形成个别业主对原告的服务行为不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先开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03元及能源公摊费84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同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决定退还25元),由被告先开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军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