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加元与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元,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868号原告:张加元,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杏湾路39号,注册号500235000013473。法定代表人:郭云松。被告:郭云久,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加元与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云公司)、被告郭云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梁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郭云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5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在云阳良云化���产品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工资共计45545元,公司一直拖欠着工资没有支付,2016年9月21日公司出具了驾驶员工资明细表,当时那里的负责人郭云久也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现只好提起诉讼。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郭云久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良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私营),被告郭云久在被告良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且系公司出资者(股东)之一。被告良云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雇请本案原告张加元、袁伟及胡静等人为其从事运输业务。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良云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工作中,其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加提成。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良云公司会计郭云久结算,被告良云公���尚欠原告2016年2月工资2527元、3月至7月工资各4000元、2月至7月提成工资23018元,共计人民币45545元,被告郭云久在驾驶员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工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驾驶员工资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良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良云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良云公司会计郭云久与原告经结算,被告良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55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良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虽未约定工资支付期限,但被告良云公司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求被告良云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云久虽在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名,但其只是作为财务工作人员对被告良云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进行确认,而原告与被告郭云久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郭云久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元工资45545元;二、驳回原告张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元,由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