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正发与习水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发,习水供电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826号原告:钟正发,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园,习水县桑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水供电局,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30215030848L。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正发与被告习水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习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01.30元、误工费43710元(诉讼中变更为59500元)、护理费8370元(诉讼中变更为4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00元(诉讼中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诉讼中变更为43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37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00074.14元(诉讼中变更为32774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因被告管辖范围内联丰村联丰变压器供电农户原告坝子边椿树的树枝影响电杆上的线路,原告为被告在椿树上砍青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PiLon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骨盆骨折术后;6、左距骨骨折”。2016年10月2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二、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三、误工期评定为180天-470天;四、护理期评定为180天-470天;五、营养期评定为180天-470天”。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叶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116.30元、车船费381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砍青受伤的线路是农网自改线路,线路的产权人是习水县回龙镇联丰村集体所有,被告没有要求或安排原告去给该线路砍青。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习水县回龙镇联丰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钟某1、钟某2出庭作证。被告习水供电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习水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叶某到原告钟正发家所在的习水县回龙镇联丰村抄电表并一并对未达标准的电线杆进行统计,其到原告家抄电表并对原告家门前的电线杆进行拍照时,因原告门前的树枝遮挡了电线杆和支路电线,叶某表示将树枝砍掉较好,原告便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搭梯子爬上树砍伐树枝,在此过程中因不小心从树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PiLon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骨盆骨折术后;6、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月每周一下午徐杨博主治医师门诊);2、出院后1月于我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拟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出院后1-2周拆线换药,每2天换药一次;4、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2月22日,原告返回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骨盆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保护切口,定时换药;2、术后2周拆线;3、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骨关节科门诊随访”。原告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39081.30元,该费用系被告垫付,被告另支付原告车船费和生活费共4313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钟正发2015年7月4日所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钟正发2015年7月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4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4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470日;3、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便于被告工作人员对电杆进行统计照相和电线线路安全,便爬上树砍伐树枝并不慎摔伤,双方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树砍伐树枝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存在摔下的危险,但其仍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树砍伐树枝并不慎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401.30元,其中139081.3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支持,另外的金额为32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2、损害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的习水县回龙镇联丰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仍在从事生产劳动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仍应计算其误工费,但联丰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对其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70天,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470天=45748.38元;3、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90天,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按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66天=4620元;5、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6、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17年×11%=45963.93元,原告主张43260元合法,予以支持;7、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鉴定伤情而合理支出,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两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元,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8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977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应由被告习水供电局承担259770元×70%=181839元,扣除被告已支出的医疗费139081.30元和支付原告的431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44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水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正发人民币384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0元,由原告钟正发负担270.00元,被告习水供电局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