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霞、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霞,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霞,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冯霞与被上诉人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1.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借贷双方产生借与贷的合意,本案除50000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冯霞有向李君“借”的意思,亦无证据显示李君有向冯霞“贷”的意思,也即双方并未就319000元产生借贷合意;2.李君主张其“贷”了14笔款项共计369000元给冯霞,但全部没有借据,仅有50000元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字样,其他均未注明,如果均系借款,李君应全部备注为“借款”;3.冯霞本身有丰厚经济来源,不需要在一年半时间内多次向李君借款,个别借款数额仅有5000元;4.李君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无论冯霞如何抗辩,李君仍有义务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一审仅提到冯霞未能举证,但未要求李君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三、本案明显系赠与关系纠纷。本案实际是李君对冯霞有好感而在一段时间内多次赠与金钱,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借据产生“借贷”合意,也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等。冯霞接受赠与的金钱是消费还是另作他用,均不影响赠与的成立,冯霞接受赠与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属于合法赠与。四、一审中李君提交的短信记录应结合中国移动出具的证明作旁证,仅仅依据短信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李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君已向法庭提交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即使李君没有提供借据,按照法律规定,李君已经完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冯霞,其应就本案不属于借款关系进行举证,但其至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二、冯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冯霞在一审两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错漏百出。第一次庭审时其声称涉案款项是李君向其返还其垫付的共同吃喝消费费用,第二次庭审又称是李君赠与其的款项。若冯霞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款,其应举证证明;2.冯霞已承认向李君借款50000元,故其关于自身有经济条件无需向李君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3.银行转账行为只是款项流转的一种方式,不带有任何主观上的意愿表示,也即发生银行转账不单只有赠与关系,还有合同关系、借款关系等情况发生的转账;4.冯霞在回复李君的信息中多次表示会归还借款,但又表示无法偿还,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与冯霞主张自身经济来源丰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霞向李君返还借款本金369000元,并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君与冯霞在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李君称冯霞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分多次向其借款。2016年6月3日,李君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手机短信信息作为主要证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冯霞偿还借款本金369000元并支付利息。李君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李君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0日、同年1月2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7日向冯霞转账50000元、10000元、49000元、50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0元,合共329000元。李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冯霞转账支付40000元。李君称张某系受其委托向冯霞汇款,该40000元系由其出借给冯霞。李君提交的手机短信信息内容显示,冯霞于2013年10月19日向李君发送短信:“6222082011000197964,帐户名冯霞,这是我工商银行的账户。李总,你能够如此帮助我,我真的非常感激,农历新年前一定奉还,谢谢!”李君于2014年7月12日向冯霞发送短信:“冯霞,最难说出口的话我已经说出来了,我最恨别人骗我,而且不惜代价和骗我的人斗;我现在要求你在一周内打印你工行7964尾号的账户银行对账单,证明你没骗我,否则,我们法庭见。”李君于2014年8月16日向冯霞发送短信:“冯总,什么时候还我钱?”冯霞于2015年5月3日向李君发送短信:“明知道我没钱,不如把车子卖给你吧!”李君于当天回复冯霞短信:“我很难才找到一个合适的项目,一个月内要我筹100万,一年内要我筹到200万,我没别的办法,你想想办法吧!”李君于2016年5月10日向冯霞发送短信:“冯霞小姐,你说今年下半年开始还我钱,现在打你电话不接,你还是想赖账吧?”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据李君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李君是认识了六、七年的朋友;2014年1月20日前一天,其接到李君的电话让其借40000元给李君,并让其将借款转账至冯霞的账户处,其并不认识冯霞;该款项李君已于2015年8月份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其清偿。在2016年7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冯霞称李君之所以向其转账支付369000元,是因为包含冯霞、李君在内的一众朋友聚餐或游玩所产生的费用由冯霞垫付,事后李君将分摊费用返还给冯霞。在2016年9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冯霞称本案所涉369000元中除了第一笔50000元系借款性质之外,其余319000元均系李君赠与给冯霞的款项。在2016年9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冯霞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发生经过为:“双方于2013年经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君第一次见到我时已经就表示对我有好感,并留了我的电话,经常联系我一起吃饭。2013年10月我生日时李君带我到中山高档餐厅吃饭,并赠送我玫瑰花,并称不勉强我做什么事情,并称如果我与其交往会赠送奔驰给我。2013年10月19日我向李君提出借款5万元,不久李君转账5万元给我,我称2014年春节时将5万元归还给李君。之后的每笔钱都是李君给我的,具体的用途不记得了。2013年11月30日的一笔款是因我父亲心肌梗塞需要做手术,李君陪同我回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看我父亲并打了5万元给我,并称有他在我不用担心。2014年3、4月的每笔数额几千元,当时我在台湾,李君问我有没有钱用,并打款给我。2014年5月27日最大的一笔10万元是因为我老家的亲戚出了事需要取保候审,李君就给我10万元,李君称我就像他的家人,愿意为了我做任何事情。虽然我已经结婚,但是婚姻不幸福,当时我很感动,想过和李君在一起。李君要求我一起同居,但我不同意,后来双方一直吵架,我与李君闹翻,李君让我将之前给我的钱还给他,我称可以承担一部分,但不可能承担全部。我对第一笔5万元借款确认,我愿意偿还该5万元。我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六、七年,丈夫在台北,孩子也在台北生活。”李君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发生经过为:“认识冯霞之后觉得冯霞人不错,冯霞称其被骗了,且公司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并称农历新年还钱,我没多想就转了5万元给冯霞。冯霞平时花钱很大手脚,再次向我借钱,所以我转了49000元给冯霞。第三次冯霞称其父亲需要做手术,我主动提出来去看看,因为我怕受骗,看到后我还是不放心,所以我回到广州,打电话去公司,公司称没有冯霞这个人,所以我打电话给冯霞,冯霞很生气,并称10万元并不算什么,所以我还是转款5万元给冯霞,并注明是借款。还有部分是5000元的,当时冯霞回台湾,冯霞称其收入不高,回去台湾需要住宾馆向我借款,因当时我账户的钱不多,所以每次付款5000元。2014年1月20日的4万元以及2万元,系冯霞称其家人出事了向我借款20万元,并称将宝马525车辆卖给我,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当时公司在开年会,我向朋友借了4万元,并且让朋友直接转账4万元给冯霞,我自己另外转账2万元给冯霞,共转账6万元给冯霞。冯霞又另外向其他朋友借了10万元。最后一笔10万元是因冯霞的朋友向冯霞催讨冯霞之前借的10万元,冯霞再次向我借款,因为我把冯霞当朋友,所以转账10万元给冯霞。每次借款没有写借条的原因是冯霞每次都提过说写借条,我觉得冯霞有那么多家产,不在乎这几十万元,但是每次与冯霞吃饭时冯霞就当没有这一回事,我也拉不下脸让冯霞写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君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其一共向冯霞转账支付369000元。李君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冯霞确认收到该369000元,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一笔50000元除外),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案涉款项为李君向其返还的由其预先垫付共同吃喝消费的款项,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案涉319000元款项为李君赠与给冯霞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冯霞应当对其主张李君的转账系偿还其预先垫付共同吃喝消费的事实或者李君向其无偿赠与财产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在李君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后,李君对与冯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现冯霞抗辩称双方之间还存在李君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冯霞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现冯霞提交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仅仅能够反映其账户资金情况及工作情况,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足以否定李君的主张。冯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君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冯霞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君向冯霞转账支付的369000元款项系借款性质,李君与冯霞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李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冯霞承诺于2014年农历新年前偿还,故该笔借款应从2014年农历春节起算诉讼时效。李君提交的手机短信息显示,其于2014年8月16日向冯霞追讨借款,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其余借款319000元,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李君于2016年6月3日起诉主张冯霞偿还借款369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冯霞至今未能向李君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李君主张冯霞偿还借款本金3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李君与冯霞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霞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李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霞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君清偿借款本金3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霞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以及诉讼保全费2365元,合共9201元(李君已预交),由冯霞负担(冯霞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李君,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君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冯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拟证明李君曾追求冯霞,并赠送皮草给冯霞;证据二、出境记录,拟证明冯霞曾于2014年3月份去过台湾半个月左右时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系替冯霞垫付皮草款,并非赠送。李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冯霞确认收到涉案的369000元,但辩称该款系冯霞与李君等朋友一起外出吃喝消费时冯霞为李君垫付了费用,事后李君向其返还的垫付款;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冯霞自认向李君借款50000元,并称剩余的319000元均系李君追求冯霞时赠与予冯霞的款项。本院又查明,二审庭审中,冯霞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称李君此前时常邀请冯霞和郑某等人去吃饭、唱歌,并由李君付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除冯霞自认向李君借款的50000元外,剩余的319000元涉案款项是何性质?冯霞与李君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李君主张涉案的369000元系其出借给冯霞的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据。为此,李君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证明其向冯霞实际转账支付了369000元的事实。同时,李君还提交了其与冯霞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佐证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由此可见,李君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而冯霞亦确认其收到涉案的369000元,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款系李君向其返还其为李君垫付的共同吃喝消费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李君对此亦不予确认。另据证人郑某称,李君此前时常与冯霞和郑某等人去吃饭、唱歌,并由李君付账,故冯霞关于上述款项系李君向其返还垫付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冯霞自认其向李君借款50000元,并称剩余的319000元均系李君追求冯霞时赠与冯霞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即在李君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冯霞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的款项的情况下,冯霞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但冯霞一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二审提交的送货单、出境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足以反驳李君之主张,故冯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虽然李君未能提供借据,但其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向冯霞支付了涉案款项,冯霞在确认收取了该款项的同时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君与冯霞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涉案的369000元属于借款,并据此判令冯霞向李君支付借款本金36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冯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上诉人冯霞已预交),由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欣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