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秋芬、杨丰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秋芬,杨丰州,黄运武,黄美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743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桂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元,男,1973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贷款清收员,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吴秋芬,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广西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小龙矿宿舍区,现住广西田东县。被告:杨丰州,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运武,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企业负责人,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美桃,1961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吴秋芳、杨丰州、黄运武、黄美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元、被告吴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州、黄运武、黄美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秋芬、杨丰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235.60元及利息4169.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2017年1月31日至偿清贷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黄运武、黄美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秋芬、杨丰州以装修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由被告黄运武、黄美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60301406300035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即年利率为10.455%,自每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3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吴秋芬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卡号:62×××74)。同时原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7125‰,逾期月利率为13.06875‰,复息月利率为8.7125‰。2015年8月起,被告吴秋芬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吴秋芬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235.60元,利息4169.52元,被告吴秋芬已连续逾期拖欠6个月贷款利息,并且本金最长愈期的一期已超过9个月(贷款最后一期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由于被告吴秋芳、杨丰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秋芳承认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丰州、黄运武、黄美桃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丰州、黄运武、黄美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芳、杨丰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235.60元并支付利息4169.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235.6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黄运武、黄美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吴秋芳、杨丰州、黄运武、黄美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利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