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章某,毛某1,毛某2,毛某3,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76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章某,女,1984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毛某1,男,2007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毛某2,男,2009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毛某3,男,194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胡某,男,1951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章某、毛某1、毛某2、毛某3、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章某、毛某1、毛某2、毛某3、胡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94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镇家明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