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葛水福与李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水福,李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172号原告:葛水福,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良,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葛水福为与被告李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栋良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水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峰、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水福起诉称:2015年8月6日,李栋良以京粤港控股集团名义与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现更名为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就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六盘水六枝天然气液化工厂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后,李栋良向葛水福提出需要预借款项用于该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咨询服务。葛水福与李栋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葛水福向李栋良出借30万元,如福斯达公司未中标该项目,则李栋良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2015年8月10日,葛水福依约向李栋良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后福斯达公司未中标该项目,葛水福多次向李栋良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栋良归还原告葛水福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李栋良支付原告葛水福利息3588.75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9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栋良承担。诉讼中,葛水福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栋良支付原告葛水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葛水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栋良以京粤港控股集团的名义与福斯达公司就六盘水六枝天然气液化工厂项目EPC总承包投标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葛水福与李栋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栋良向葛水福预借30万元,若福斯达公司未中标则李栋良归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葛水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李栋良转账30万元借款的事实。4.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福斯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更名为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5.福斯达公司参与投标相关材料一组,用以证明福斯达公司参与投标后未中标的事实。6.工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系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能源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李栋良承认与葛水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栋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葛水福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葛水福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福斯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栋良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就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六盘水六枝100*104m3/d天然气液化工厂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事宜,由京粤港控股集团(李栋良)(以下简称李栋良)协助福斯达公司完成本次投标,福斯达公司按常规程序参加本次投标活动,李栋良负责项目信息咨询工作;……三、咨询费用及结算方式,咨询费总额为300万元,待福斯达公司项目中标并收到项目第一笔款项,且收到乙方等额服务性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该协议抬头处,“乙方”为京粤港控股集团(李栋良),协议落款处,福斯达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李栋良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葛水福作为甲方与李栋良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已于2015年8月6日与福斯达公司签订关于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六盘水六枝天然气液化工厂项目EPC总承包投标合作协议,现乙方提出需要向甲方先预借款项用于该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咨询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出借乙方30万元,该款项仅用于乙方提供上述合作协议中乙方的服务内容;二、如福斯达公司最后中标上述EPC总承包项目,则甲方同意该30万元借款抵作福斯达公司应付乙方的咨询费,乙方无需向甲方归还该借款,福斯达公司只需再支付270万元的咨询费,乙方仍应向福斯达公司开具3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三、如福斯达公司最后没有中标上述EPC总承包项目,则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该30万元借款;四、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借款打入李栋良的以下个人账户,视为乙方已收到该借款,收款人:李栋良,收款账号:62×××89,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安市支行;五、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葛水福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抬头处,“乙方”为京粤港控股集团,落款处葛水福在甲方处签字,乙方由李栋良签字。2015年8月10日,葛水福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栋良交付借款30万元。2015年8月17日,福斯达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天然气能源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80万元。因福斯达公司未中标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六盘水六枝天然气液化工厂项目EPC总承包项目,2016年9月23日,上述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还至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李栋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葛水福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福斯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更名为杭州福斯达深冷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葛水福与被告李栋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栋良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栋良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葛水福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葛水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水福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李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水福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葛水福负担54元,被告李栋良负担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栋良负担。原告葛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继萍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帅?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