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黎涛与虎凯、苗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黎涛,虎凯,苗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670号原告何黎涛,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虎凯,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苗帅,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负责人鲁登宇。委托代理人武兵,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黎涛诉被告虎凯、被告苗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华、高晓宾,被告苗帅,被告杜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被告苗帅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原告何黎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营运损失共计1141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接到被告苗帅要求定损,原告何黎涛单方面委托物价局进行评估,对该评估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依据发票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且定损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参与,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存在不确定性。被告苗帅辩称,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虎凯未答辩。被告苗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苗帅驾驶豫A×××××号车辆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南路交叉口向东约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何黎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郑州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豫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虎凯,该车辆由被告虎凯借予被告苗帅使用,二人系亲戚关系;豫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何黎涛,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7年2月24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厚价估鉴(2017)6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11605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鉴定费565元,拆检费1160元。2017年2月20日,郑州悦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显示原告车辆经实际维修花费1085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系其公司驾驶员,日营运收入为3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0850元、估价鉴定费565元、拆检费1160元、营运损失2880元(360×8),以上总计15455元。估价鉴定费及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苗帅应承担原告估价鉴定费、营运损失费的70%即2411.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7007元。被告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黎涛9007元。二、被告苗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里跳24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苗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