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运芹与胡兆军、黄俊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芹,胡兆军,黄俊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169号原告:王运芹,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凤(系王运芹儿媳),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黄俊亮,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系胡兆军、黄俊亮外甥),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办公2号楼1-253、1-254、1-255、1-256、1-257。负责人: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道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运芹与被告胡兆军、黄俊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凤,被告胡兆军、黄俊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被告华泰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20608.39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61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原告王运芹和其丈夫郑忠朝、邻居薛兴超、蔡秀英夫妇、薛龙刚五人外出散步。被告胡兆军无证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彭镇456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73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共五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余四名案外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兆军并没有施救,当场驾车逃逸。数日后,被交警缉拿归案。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胡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四名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案外人郑中朝、邻居薛兴超、蔡秀英夫妇被120救护车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治疗费、医药费6108.39元,期间被告胡兆军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向被告胡兆军索要赔偿未果。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黄俊亮,黄俊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徐州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兆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需要具体的名目以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兆军已经向事故中的伤者支付医疗费1万元,由原告诉讼代理人胡文凤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黄俊亮辩称,对于该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于2016年11月6日,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法律服务所及证人胡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价格为2000元。因为被告与胡兆军系儿女亲家关系,故车辆没有过户,且车辆一直由被告胡兆军工程队的人员在施工时使用,按照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应当由胡兆军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黄俊亮。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胡兆军存在无证驾驶并逃逸的行为,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应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如现在没有赔付能力,被告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再向被告追偿,如当事人有相关经济收入,被告公司免赔,不予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相关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兆军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山区大彭镇Y45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73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薛兴超、郑忠朝、王运芹、蔡秀英、薛龙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胡兆军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兆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芹及案外人薛兴超、郑忠朝、蔡秀英、薛龙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673.8元,门诊医疗费用222元、201元,以上费用合计4096.8元。另查明,被告胡兆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兆军赔偿的10000元由事故中的其他部分伤者使用,原告王运芹并未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运芹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0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支持36.2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1013.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611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芹及案外人薛兴超、郑忠朝、蔡秀英、薛龙刚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被告胡兆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胡兆军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故被告华泰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在预留其他伤者份额的情况下,由被告华泰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610.68元,由被告胡兆军承担。被告黄俊亮非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王运芹各项费用2500元;二、被告胡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芹各项费用3610.68元;三、驳回原告王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冰 微信公众号“”